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憲明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0年度執字第50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伊因傷害、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48號判決,就伊所犯竊盜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毀損罪及傷害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伊提起上訴後,於鈞院審理期間,伊與告訴人 林漢章 達成和解,鈞院乃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就伊所犯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與上開所犯竊盜、毀損罪部分所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准予易科罰金確定。
㈡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遭該署以100年度執字第5074號否准。然伊所犯上開4罪,均係與告訴人家產糾紛所生,於訴訟期間其等已達成和解,可見其等有互相原諒對方之情事,則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其等相互原諒平息紛爭之旨,且足以收矯正之效,然檢察官以伊所犯4罪均屬故意犯,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伊之聲請,顯未斟酌伊所犯上開4罪之原因,及雙方已和解之証據,為此聲明異議,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云云。
二、按刑法第41條於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蓋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徒刑易科罰金或改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又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期限及限制等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亦即,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憲明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駁回上訴部分(所犯竊盜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毀損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判決可按。又執行檢察官於訊問後,因認受刑人所犯四罪均屬故意犯,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事實足認如不執行原宣告之刑,若未繳納易科罰金或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形,因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5074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有該執行卷內之點名單、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00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可按。
㈡受刑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當。然查:
1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雖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而屬短期自由刑。惟受刑人前於90年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於96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拘役25日,上開竊盜等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上開傷害等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拘役25日,於97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受刑人於上開徒刑經易科罰金或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受刑人未能記取前二次偵、審及執行之教訓,且無悔悟之心。
2再稽之受刑人本件所犯,受刑人與告訴人林漢章係兄弟關係
,受刑人相繼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毀損告訴人經營之工廠之電門開關匣;並因要求告訴人為其介紹之人安排工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持剪刀刺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後胸4處穿刺傷,左手手指撕裂傷、無名指撕裂等傷害,情節非輕,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受刑人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恣意妄為,再有本件犯行,足徵本件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顯無法矯正受刑人之不良行為,若再給予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不啻給與受刑人可以和解方式換取易服社會勞動方式解決,而難收矯正之效。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屬有據,尚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