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二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處駕駛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〡七六二二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鄉○○路時,因違規利用機慢車道右側超車,遭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警員取締,經警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指定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到案,惟抗告人並未於指定到案日期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逕以中監違駕字第六○〡七七一五八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取締之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警員 巫永生 在原審法院結證綦詳。
㈡雖抗告人辯稱:當天因原來之第三車道縮減為二車道,其旁邊是一輛大貨車,車
身很長,當時車流很大,車距很密,根本無法併入,又不能停止不動,故謹慎前行一點,於行駛在大貨車前警車處併入第二車道,其當時不是故意要超車云云,雖舉自繪之現場圖一紙為證。惟證人巫永生於原審法院結證稱:當天其等確實看見抗告人從邊線外之機車道超越前車,當時其等在前方定點路檢,抗告人超越前車沒有進入車道而被攔下,其等當時是四人一組執行勤務,其等將抗告人攔下開單後,抗告人有在通知單上簽名等情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函覆抗告人申訴案文一份附卷為憑,即抗告人亦不否認有超越前車及在通知單上簽名之事實,足見證人前揭所證,堪信為真實。
㈢又縱如抗告人所辯,當天因原來之第三車道縮減為二車道,其旁邊是一輛大貨車
,車身很長,當時車流很大,車距很密,根本無法併入,然其應可暫停車以待車緩時機併入,詎其猶貿然前行於機慢車道,於行駛在大貨車前警車處併入第二車道,其有違規右側超車,已甚顯明。
㈣此外,參酌抗告人並不認識前開員警,亦無恩怨等情以觀,前開證人即本案取締之警員巫永生當無設詞攀誣抗告人之理。
㈤綜據上述,抗告人確有右側超車之事實,其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
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其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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