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 王寶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蘇柏宇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不動產、存款,需以開計程車之收入維生,現因本件車禍事故,已1年半未開車營生,且因積欠稅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致生活困難。又伊因本件車禍應給付予訴外人 張博文 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無力一次清償而分三期清償,足見伊實無資力給付本件上訴費用。另原審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伊賠償款,是不論伊上訴二審之判決如何,伊願以原審判決之賠償款給付上訴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仍應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證據釋明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謂其無不動產、存款等任何資產,惟查聲請人101年度尚有薪資、股利及其他所得合計108萬7,298元,並有投資財產總額2萬2,1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訴訟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卷第11至14頁),足見聲請人並非毫無所得及資產。聲請人雖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資料及與訴外人之調解筆錄等資料,惟該等資料尚難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4萬1,743元。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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