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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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96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庚進 於民國9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與原告定有借據可憑,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期限至97年2月26日止,約定每月繳納本息,利息以年息13.51%,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陳庚進僅繳納本息至94年2月20日止,自94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依借款約定條款第3、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計尚欠借款235,451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