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一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四、一六七0二、二一一一七、二二八二七、二三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由上訴人與 劉嘉哲 (另移由第一審法院併案審理)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左右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予 陳志元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賈雄群(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使用,然卻未傳訊劉嘉哲到庭查明該情是否屬實,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共犯陳志元嗣已翻異證詞,改稱本件其所使用之偽造信用卡係一綽號「 阿豪 」者所交付,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志元受交付偽造之信用卡時,賈雄群亦同時在場,何以賈雄群未指認上訴人,故陳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實屬可疑。㈢、本件與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有連續犯之關係,原判決未認本件為該案之既判力所及,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上訴人如何委有與賈雄群、陳志元及劉嘉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上訴人、劉嘉哲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交付偽造之信用卡十三張予陳志元、賈雄群,再由陳志元、賈雄群持該等偽造之信用卡連續在遠東百貨公司桃園分公司等商店消費詐購衣服等財物,得逞後,除部分留供己用外,餘轉送予劉嘉哲,由其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折換現金抵債;上訴人雖諉稱其不認識陳志元、賈雄群,亦未與劉嘉哲共同轉交信用卡予陳志元等人;陳志元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其與賈雄群被查扣之偽造信用卡,是其為警查獲前一天向綽號「阿豪」所購得,而非來自上訴人或劉嘉哲;另賈雄群雖亦辯稱其係以每張信用卡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自稱為 陳建志者 所購買各云云,但如何經查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曾持竊得之 鄭淑文 信用卡,至家樂福大賣場五甲店,冒用持卡人名義盜刷及偽造署押,而詐得五萬九千餘元之香菸乙情,雖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判刑,惟因本件與該案犯罪時間相隔已約二年,二者犯罪方法差異又大,上訴人復供陳該兩案並無關聯,兩案間如何之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均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執陳詞,以陳志元嗣已翻異前詞,改稱本件其所使用之偽造信用卡係綽號「阿豪」者所交付,且在場之賈雄群亦未指認上訴人,陳志元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實屬可疑,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錯誤;並以原判決認其本件犯行與其前所涉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皆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依卷存資料既認已足論斷上訴人之犯行,有如前述,乃未再傳喚劉嘉哲作無謂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所指,顯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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