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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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中午,騎乘MUI—八五八號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前,見被害人乙○○正將其機車停在路旁,而手提包則掛在機車左把手之際,隨即騎乘前開機車掠過乙○○身旁並搶走其所有手提包一個,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搶奪罪嫌,其認定之依據即為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甲○○之證述,惟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搶奪犯行,辯稱:乙○○是遊藝場的主任,甲○○則是他的結拜兄弟,伊當天並非 如渠 等所言有戴安全帽,且彼此都認識,伊實在不可能去搶劫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前於被害人乙○○所工作之遊藝場玩電動玩具輸錢,且連帶使被害人必須幫被告先墊錢,是案發當天,被告與被害人確實相約在遊藝場,談論如何還錢一事,並非如被害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言伊遭人搶錢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實在很生氣,因為伊在電動玩具店工作,老闆規定不可以讓客人簽帳,但是被告一直騙依說他會還伊錢,然後又騙伊說他的機車可以賣伊抵帳,伊被被告一騙再騙,當天被告又騙伊借錢給他後,然後騎車就跑,欠帳的事都不聞不問,而伊打工是為了賺註冊費用,被告不還伊太生氣才會說被告搶伊的錢,但其實並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明確在卷,此參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確實有欠被害人乙○○錢,但是沒有搶他乙節互核相符,是被告丙○○所言未為前揭犯行等語,自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與被害人乙○○二人曾於案發前有多次以手機相互聯絡之記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所有手機號碼Z000000000號與被害人乙○○所有手機Z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二件附卷可憑,是被害人乙○○及其結拜密友即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言並不認識被告乙節,實不足採信,自不能以被害人因挾怨而作之指述而逕認被告有為前揭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搶奪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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