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三號A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中午,騎乘MUI—八五八號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前,見被害人乙○○正將其機車停在路旁,而手提包則掛在機車左把手之際,隨即騎乘前開機車掠過乙○○身旁並搶走其所有手提包一個,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搶奪罪嫌,其認定之依據即為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惟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搶奪犯行,辯稱:「乙○○是遊藝場的主任,甲○○則是他的結拜兄弟,伊當天並非 如渠 等所言有戴安全帽,且彼此都認識,伊實在不可能去搶劫」、「因為我與他有借貸關係,那天我沒有騎機車跟在他後面,是我們約好我們三個人都在一起,那天向他借八千元,後來沒還他,他才告我搶手皮包,我總共欠他三萬元」等情。
四、經查:
(一)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之刑事判決書正本,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由法警 吳淑靜 送至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時,本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惟證人即法警吳淑靜證稱:當天我把判決直接送過去,日期確實是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我記不得檢察官是否在現場」,但是若他不在,我都是把判決放在窗檯上面,待檢察官辦理等情(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九頁),尚不能證明承辦檢察官於當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已當面收受該判決書,參酌承辦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當天輪值外勤勤務之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南檢朝人字第159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一頁),顯然承辦檢察官於法警送達判決正本之當天因外勤而不在辦公處所,法警未依法即向檢察長送達,僅將之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並不生留置送達之效力,即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送達者而言,如該判決並非合法送達,只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是本件法警送達判決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又未依法向檢察長送達,其送達不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自以承辦檢察官實際收受送達判決時,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承辦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並有該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南檢惟臻89偵008660字第60421號函附之承辦檢察官書類送閱簿可稽,則承辦檢察官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實際收受該判決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未逾法定之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被告丙○○前於被害人乙○○所工作之遊藝場玩電動玩具輸錢,且連帶使被害人必須幫被告先墊錢,是案發當天,被告與被害人確實相約在遊藝場,談論如何還錢一事,並非如被害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言伊遭人搶錢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伊實在很生氣,因為伊在電動玩具店工作,老闆規定不可以讓客人簽帳,但是被告一直騙伊說他會還伊錢,然後又騙伊說他的機車可以賣伊抵帳,伊被被告一騙再騙,當天被告又騙伊借錢給他後,然後騎車就跑,欠帳的事都不聞不問,而伊打工是為了賺註冊費用,被告不還伊太生氣才會說被告搶伊的錢,但其實並沒有」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明確在卷,此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確實有欠被害人乙○○錢,但是沒有搶他」乙節互核相符,是被告丙○○所言未為前揭犯行等語,自堪採信。
(三)次查,被告與被害人乙○○二人曾於案發前有多次以手機相互聯絡之記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所有手機號碼Z000000000號與被害人乙○○所有手機Z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二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是被害人乙○○及其結拜密友即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言「並不認識被告」乙節,實不足採信,告訴人指訴顯有誇大、隱匿之嫌,不能盡信,被告所辯事由,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以被害人因挾怨而作之指訴而逕認被告有為前揭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據此因認上訴人即被告犯行不能證明,因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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