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玖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元,約定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另三十四萬元按週年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借款期限三十年,即自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八日止,分三百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三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有逾期繳付時,按逾期期間,就逾期欠繳之本息部分按日加收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又被告就前開借款分別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到期後即未為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貸款契約、內政部營建署函、國民住宅貸款放出明細表、委託書各一紙、轉帳傳票、貸款放出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放款帳卡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向台灣省政府借款一百九十四萬元,約定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另三十四萬元按週年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八日止,分三百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有逾期繳付時,按逾期期間,就逾期欠繳之本息部分按日加收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及被告就前開借款分別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到期後即未為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放出明細表、委託書各一紙、轉帳傳票、貸款放出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放款帳卡四紙為證,堪可採信。又查為因應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有關國民住宅產權、貸款契約、管理機關等相關事宜,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由國家概括承受,管理機關已由原台灣省政府改為內政部營建署,故台灣省政府原關於國民住宅產權及貸款契約等之債權債務關係,業隨同移轉由原告承受,此有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可參,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捌拾叁萬玖仟柒佰元,及其中壹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叁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叁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