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即承辦檢察官周文祥收受時,雖因上訴人適輪值外勤勤務而未能於該時收受,而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為春節假期,無輪值勤務,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南檢朝人字第15901號函在卷可查。惟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應補行上班,且該署亦確有上班,因而本件檢察官收受原審判決應係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而非檢察官於送達證書上自行所蓋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是上訴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屆滿,茲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六號刑事判決正本,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由法警 吳淑靜 送至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應向檢察長為之,乃為送達之法警並未於當日將上開判決正本交由承辦檢察官收受,亦未向檢察長為送達,僅將之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並不生合法留置送達之效力,故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在此情形自應確實究明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正本之日期,以資判斷該受送達之當事人是否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正本之送達承辦檢察官之日期,依送達證書之記載,送達人吳淑靜所蓋之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與承辦檢察官所蓋收受日期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不同,原審雖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承辦檢察官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輪值外勤勤務而未能收受,且吳淑靜亦證稱:當天我把判決直接送過去,日期確實是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我記不得檢察官是否在現場,但是若他不在,我都是把判決放在窗檯上面,待檢察官辦理等語,亦無法證明送達人已於當日對檢察官為送達。而吳淑靜復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對檢察長為之,難認本件第一審判決已合法送達於檢察官,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在此情形自應確實究明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正本之日期,以資判斷該受送達之當事人是否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原判決並未究明檢察官實際收受判決之日期,僅憑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應補行上班,且該署亦確有上班,即推定承辦檢察官收受第一審判決之日期應係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而非檢察官於送達證書上自行所蓋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因認檢察官之上訴已逾期云云,自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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