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送達處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參仟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約定以一萬八千元為利息,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依約匯款九十八萬二千予被告,詎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迭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當初是拿被告所簽發及發票人 葉麗珍 所開立,票面金額均係一百萬元之本票二張給原告,向原告借錢,借款人是被告,葉麗珍所開立之本票係供作擔保之用,另四張支票亦係於被告所開立之本票未兌現後,被告另外交付予原告,原告根本未看過葉麗珍,原告是將錢匯給被告,當然要向被告求償。
2、對被告共已給付十一萬七千元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之該筆款項係被告任代書期間,兩造約定由原告任被告金主,放貸於被告客戶葉麗珍,原告並收取葉麗珍所開立之本票與支票各一張,及葉麗珍所交付客票四張,合計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一百零三元作為擔保,詎屆期葉麗珍竟跳票,被告乃與原告至葉麗珍工廠協議,經商討後原告同意另收取葉麗珍之夫所交付之客票二張,面額合計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為擔保。
(二)被告在得知葉麗珍所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時,皆盡其所能協助,甚至被告為示負責,並已陸續代葉麗珍先行分期攤還一部分借款,合計已代葉麗珍清償十一萬七千元,惟因景氣漸差,加上原告夥同流氓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圍毆被告,被告受傷恐懼,始避而不見。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係屬杜撰,請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對原告主張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匯款九十八萬二千元給被告之事實不爭執,惟實際借款人並非被告,被告已將款項交付葉麗珍,葉麗珍方為實際之借款人。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支票四紙、字據一份、收據三紙、寶島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二份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三千元及利息,依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清償,原告隨即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匯款九十八萬二千元(扣除一萬八千元利息)給被告,詎被告屆期竟未清償借款,經原告追討後僅清償十一萬七千元,尚有借款八十八萬三千元未獲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人係伊任代書時之客戶葉麗珍,伊僅係居間介紹,原告並收取葉麗珍所開立之本票與支票各一張,及葉麗珍所交付客票四張,合計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一百零三元作為擔保,葉麗珍所交付之本票及支票跳票後,被告亦曾與原告至葉麗珍工廠協議,經商討後原告同意另收取葉麗珍之夫所交付之客票二張,面額合計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為擔保,是原告應知實際借款人係葉麗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原告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匯款九十八萬二千(一萬八千元利息)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一紙為證,被告就有簽發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及有收受原告交付九十八萬二千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消費借貸之規定及一般經驗法則而論,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交付金錢及收受金錢者之間,乃屬常態事實,原告既提出被告亦不否認真正之匯款單證明被告為收受款項之人,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其主張被告為借款人,應認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若抗辯係代客戶葉麗珍收受借款,則屬變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而查被告雖提出葉麗珍所開立之本票一紙、支票四紙及字據一紙為證,惟票據之取得原因甚多,尚難以此證明實際借款人為葉麗珍,另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字據,亦無何借款人係葉麗珍之記載,均無從證明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正,而經本院命被告舉證結果,被告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則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抗辯尚無由成立。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八十八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