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與丙○○二人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賃屋而居,因丙○○先前曾與年屆七十八歲之甲○○交往密切,乙○○於得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電話邀約丙○○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一同至台南市遊玩時,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聯手以俗稱「仙人跳」方式向甲○○恐嚇取財。丙○○隨即依前開計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八時許抵達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甲○○住處後,並先開啟甲○○前開住宅門鎖,使乙○○得以由外部開啟,隨即並佯稱身體不適而進入甲○○臥室休息,並引誘甲○○寬衣解帶,此時乙○○突然闖入並持照相機對甲○○及丙○○二人拍照,且向甲○○恐嚇稱:伊係丙○○之夫,拿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就可拿回底片擺平此事,否則欲對甲○○不利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至郵局提領三萬元,交付予乙○○;乙○○又承接上開犯意,接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甲○○前開住處勒索六萬元,甲○○先提領二萬元予乙○○後,雙方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一時許在甲○○前開住處交付四萬元,嗣甲○○因不開需索而於九月四日報警處理,迨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一時許,乙○○一月至甲○○前開住處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因發覺甲○○住處大門未關及丙○○機車置於甲○○住處外面,因而入內察看,並於當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向甲○○取得三萬元及二萬元,且相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甲○○住處取款四萬元並隨即遭警逮捕等情不諱,另被告丙○○則坦承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至甲○○住處等情,惟被告乙○○及丙○○均矢口否認雙方之同居關係及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那天伊根本沒在現場,錢則是他分二次借的,伊也有寫借條,借條在他那裡云云;被告丙○○則辯稱:錢的事情伊都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參酌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至郵局提領現金之郵局存摺影本可推知,被告乙○○既稱:伊與甲○○是在八十九年四月認識的,然不到四個月的時間,為何被害人會一再借錢給尚未建立信賴關係之被告乙○○?且被害人家境並非富裕,且已退休,焉能一再借錢予被害人?況若果如被告乙○○所言,被害人係自願借錢給被告,則為何被告乙○○至被害人家中取款時,會遭警當場逮捕?是被告乙○○稱錢是向被害人借的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
(二)被告二人確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早上均出現在被害人家中,若非事前策劃,則被告乙○○焉能預知被告丙○○於該時段恰好會出現在被害人家中?參以被告二人同居一處之事實,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實施搜索,發現該屋內雖有二間房間,然被告乙○○使用之房間並未裝設房門,且其抽屜內有被告丙○○所有之台南縣水產養殖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一張;被告丙○○房間內則有乙○○申請裝設之電話話機機具及收據一紙與乙○○之退伍令,此有執行搜索報告一件及所附現場圖一紙與照片十二幀附卷足憑,顯見二人確有通財之情,其實質上乃營一般夫妻之生活,雖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另辯稱:衣褲是被告丙○○之養子所有,其目前就讀國中云云,然查現場並無多餘之床足供容納該名就讀國中之養子居住,是被告二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恐嚇取財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數次之恐嚇行為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惟其均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於六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可按,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乙○○已將恐嚇取財得來之金錢清償予被害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各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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