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進田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
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乙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佰元及夾鏈袋貳拾柒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四年,現仍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於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前,因缺錢花用,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毛重0.二七公克)予乙○○,得款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甫交易完畢,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經警於乙○○手中、甲○○口袋中分別扣得上開乙小包海洛因、現金九百元。嗣並循線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甲○○住處,查扣甲○○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分為
0.二五、0.二公克,以上三包驗餘合計淨重0.0六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乙只、預備供犯賣海洛因用之夾鏈袋貳拾柒只。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除辯稱:伊係將海洛因無償交付乙○○吸用,乙○○交予伊之九百元係償還所欠借款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乙小包予乙○○,得款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甫交易完畢,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經警於乙○○手中、甲○○口袋中分別扣得上開乙小包海洛因、現金九百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及第一次偵訊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 歐錦坤 於偵查中結證之查獲情節相符,並有海洛因三小包、海洛因殘渣袋乙只、夾鏈袋貳拾柒只及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佰元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成份確為海洛因,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與乙○○並非至親,恆諸常情,其販賣海洛因予乙○○,自不可能甘冒遭販賣毒品罪之重刑處罰,而未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其尤不可能無償轉讓,其理至明,足見其販賣顯意在圖營利甚明。證人乙○○於偵審中雖改稱:該九百元係償還伊先前積欠被告之借款一千元,被告係無償交付伊海洛因云云。惟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渠二人訊問結果,證人乙○○證稱:伊係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借款一千元,是在下午三、四點,去被告家坐,二人一起看電視,伊身上沒錢,向被告借一千元云云;被告則供稱:在被查獲前二週,乙○○打電話約在伊借錢,乙○○晚上六時多至伊住處拿錢,錢拿到一會兒就走了云云。是渠二人顯就借款之時間、經過,彼此供詞出入不一,所供均難謂為真實。故證人乙○○偵審中翻異所供,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被告販賣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渠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僅販賣海洛因乙次,且所販賣之數量極微,所得亦僅九百元,與坊間大盤商動輒大量販賣毒品者迥然不同,情輕法重,如予宣告最輕法定刑無期徒刑,仍顯屬過重,其犯罪情節恆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販賣毒品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犯後飾詞圖卸,尚乏悔意,惟其販毒規模甚微,所得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適度徒刑,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七年,以昭炯戒。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乙只,係查獲之毒品,應法宣告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新台幣玖佰元,係被告販賣所得,另夾鏈袋貳拾柒只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消尖吸管乙支,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並非供販賣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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