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另行審理)二人結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夜間零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搭載乙○○,未經許可,在台南市區道路等公共場所攜帶乙○○所有之武士刀一把,嗣於同日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北安橋上為警發現攔查,二人乃駕車加速逃逸,旋在台南市○○○街與文成三街附近草叢內為警逮捕,並起出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甲○○於警、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武士刀一把足資佐證,該武士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並經台南市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九南市警保字第九二一二八號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武士刀為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市區道路為公共場所,被告結夥於夜間攜帶刀械至道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款之罪(公訴人漏未論及第三款之罪,附此述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武士刀一把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