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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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法院」應補充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一只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