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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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增列以下記載「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搶奪及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八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月四日,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搶奪及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八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月四日,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小利而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並未自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十萬元中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論罪科刑法條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