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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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八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補充「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第三行更正為「猶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罪證已臻明確。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獲邀寬典,竟無悔改,又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亦有右揭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列印本在卷可參,然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即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難以自拔,自應處以較重之刑罰,惟念及其於偵訊時已坦供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