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台、「金龍鳳」、「大舞台」「金豬二代」、「春秋二代」各壹台(各機具均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經營時間非長,規模非鉅,所得金額不多,且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金龍鳳」、「大舞台」「金豬二代」、「春秋二代」各一台(各機具均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元,係被告甲○○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