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告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中陸續向原告購貨,原告皆依約陸續交貨予被告,惟原告按月陸續持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卻積欠新台幣(下同)1,261,032元之貨款未予清償,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61,03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4件、對帳通知單影本18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61,03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