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12樓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85年
1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期限20年,借款日起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2.525%,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除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2年11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告無果,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0000000元,並自民國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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