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告 郭瑩吟

被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831元。嗣原告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78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15頁),故原告依法應於上述期限內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831元,惟原告已逾相當期限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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