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告 郭瑩吟
被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831元。嗣原告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78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15頁),故原告依法應於上述期限內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831元,惟原告已逾相當期限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