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99號抗告人 張振隆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振隆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經審酌㈠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均為加重詐欺罪,所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情節相同或類似,彼此之關連性高,且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並非久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㈡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㈢附表編號1、2之罪,及附表編號3至7之罪,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及2年10月,合計為4年3月;㈣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三、經核原裁定前述之論斷、說明,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泛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號(本院按:即附表編號3至7部分)之被害人3人,於知悉本件定刑時,因已徹底原諒抗告人而來信為抗告人求情,惟不及送達原審法院;因屬定刑時之重要依據,請列入考量等語。就原裁定有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