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 林莊清津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彭煥華 律師被告和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起以周轉為由,分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發支票3紙作為清償擔保,嗣原告持被告簽發之支票至銀行兌現,未料,該等票據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均置若枉然,迄今為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3紙、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借款60萬元,經原告催討後仍未返還,則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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