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尚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8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尚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於10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為「入監執行至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0日至10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所載扣案物品尚有「電子磅秤1個」;另就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案號「108年度北市鑑毒字第322號」為「108年度北市鑑毒字第338號」,及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上述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嗣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總淨重1.79公克,驗餘總淨重1.76公克)、吸食器1組,經分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33
8號鑑定書及該中心108年10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包裝袋、吸食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連同該包裝袋、吸食器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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