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29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號,將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同時告知其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阿明」取得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7年10月2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為「交友社」之員工,如繳付新臺幣(下同)4千元(聲請書誤載為6千元)之交友介紹費,即可以入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存款(聲請書誤載為匯款)4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俟甲○○依指示存款後,「阿明」又接續向甲○○佯稱:須再匯款保證金1萬元云云,使甲○○再信以為真,而於同日晚上8時29分許,在同一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乙○○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㈡97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利用網際網路虛偽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LV-7200型)之訊息,適有 黃臺哲 於連線上網下載軟體時,見該訊息,乃以MSN與之聯繫,經「阿明」以電話回覆購買事宜及交款方式後,黃臺哲不疑有他,而前往臺中市○○路○段○○○號第一銀行,接續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10時14分、10時32分、10時42分、10時48分,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存入2000元、1000元、1萬元、2萬元、7000元,共計4萬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因甲○○、黃臺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黃臺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印鑑卡、往來業務項物申請(變更)
書、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甲○○、黃臺哲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各2紙、5紙。
三、查本件收購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使被害人甲○○、黃臺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及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予「阿明」,供其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經「阿明」持以對被害人 劉乃瑞 、黃臺哲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以幫助「阿明」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就其提供同一帳戶幫助「阿明」對被害人黃臺哲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未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2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因貪圖小利,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