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四О七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四О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捌仟肆佰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捌仟肆佰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
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
台幣(下同)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持信用卡
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積欠十萬八千四百十八元(其中本金十萬
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利息六千六百三十二元、違約金六百元),及其中本金部分
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迭經催
告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單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