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3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三四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士祈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叁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清
償日期為一百年五月一日,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付,遲延履行
時,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
十三年八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四十八
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迄未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 官匡偉
                   法   官 蔡宏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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