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被 告 高圳 淮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意旨:緣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宿舍,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
間,任職原告辦事員,並借住系爭房屋,嗣於七十四年七月間退休,依事務管理
規則之規定,被告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然被告退休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
今。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始提起本訴,亦有
本院收狀章可憑,則被告於起訴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又無從補正,原告
仍對之提起訴訟,自非合法。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