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七八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許儷玲
劉季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零貳
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兩
造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借款額度
最高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由被告持用麥克現金卡,並於原告處所開設之
帳戶內提領循環動用,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
借款時應給付原告一百元帳戶管理費。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七日為還款週期,若
於訂約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自訂借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查
被告依約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繳付原告最低還款金額而未依約給付,至九十
三年九月十六日止,計結欠原告貸款本金二十三萬八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三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已到
期利息四千四百零三元,合計為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二
千四百二十七元,及其中二十三萬八千零二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二千四
百二十七元,及其中二十三萬八千零二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鄭彩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