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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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鄭銘燦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前審案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銘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銘燦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927號(93年度偵字第1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中川工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700萬元,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主文所示按時支付賠償金,中川工業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受刑人並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鄭銘燦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鄭銘燦應向中川工業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柒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其餘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十五日按月匯款新臺幣肆萬元至原告帳戶(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且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於98年5月15日及98年6月15日已連續兩期未給付款項於被害人,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為維己身之權益,於98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卻未獲任何回應等情,有被害人中川工業有限公司予受刑人鄭銘燦之存證信函、中川工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匯入明細表及被害人中川工業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考,詎迄今仍未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甚明,足認受刑人未確實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娜羽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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