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耀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耀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王耀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耀田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112年度嘉簡字第28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斟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在前述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下,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王耀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9年10月20日108年9月5日至109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112年度嘉簡字第287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9日112年4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112年度嘉簡字第2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7日112年5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5號【已執行完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