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振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93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振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14日10時2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390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及附連之矮房、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施用毒品之工具水車1組。而被告上開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35號偵辦後,併入該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嗣改分為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偵辦,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予以釋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公克,驗後淨重0.694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9455號)1份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魏振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711公克,驗餘淨重0‧69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4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上揭白色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水車1組,雖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然既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即非本院得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