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2
40、224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吉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中純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不法犯行。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10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秀惠 佯稱:因電視購物送貨員拿錯簽收單,會導致陳秀惠之帳戶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前往ATM更正云云,致陳秀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轉帳至黃清吉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秀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秀惠於警詢、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中信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惡性較輕,及其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害人陳秀惠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不用被告賠償分文等語(參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92號卷第15頁),顯見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秩序一定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