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筱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筱珺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仿冒貼紙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自稱係因購入仿冒商品許久未使用後,始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所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有一件,所販賣非含郵資之價格為新臺幣30元,危害尚稱輕微,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所為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擔任服務業,惟念其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雖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未與其和解,且否認犯行,建議判處拘役30日及不予緩刑等語,惟本件既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已與告訴代理人建議量刑之基礎事實情狀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犯罪情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審理過程中已知悉所為實屬不該,並願支付一定代價彌補犯行,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所危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情節僅貼紙一張,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千元予公庫,以維法治。扣案之仿冒商標之貼紙一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42號被告邱筱珺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筱珺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邱筱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初某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上,以新台幣(下同)10餘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前開商標圖樣貼紙1張後,於100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0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grijadi2」公開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貼紙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上網蒐證,於100年8月11日,以60元含運費之價格,向邱筱珺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貼紙1張,同時委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萬國法律事務所 鍾文岳 律師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筱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販賣之商品是仿冒品,當初賣家說這是出口給日本的貼紙,是真品,伊就沒有想太多,也沒有去作確認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律師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仿冒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參以被告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品及未能提出相關授權書、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等資料以觀,益證被告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筱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