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2號聲請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代理人 陳怡伶 相對人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藍○○(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十一時零分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藍○○(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案主),領有多重障礙中度手冊(器障中度、肢障輕度),民國101年3月8日從國軍桃園總醫院轉至新竹縣仁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並於同年3月30日經該院通知出院返回關西住所,案主出院後獨居在關西平房,臥床需有人定時翻身(2小時1次),惟主要照顧者(案母,年約65歲,已改嫁)實際居住在桃園,經查無其家屬協助照顧,又因關西住所無衛浴設備,環境髒亂,聲請人雖委請居家服務員定期訪視,並供應三餐,但其他時間案主獨處於無人照顧之狀態下,且患有心臟病(器障)、腎障病、腹部積水、插尿管等,經社工再度訪視初評家中環境髒亂,對案主身體復原不利,若繼續長居該住所,擔憂恐生意外,雖屢次洽案母討論案主委送機構安置事宜,但案母態度消極未能配合,並明白表示案主年輕浪蕩對其多有不孝之舉,且述自己經濟困難、身體疲弱多病亦無法支付案主之安置費用,並推測案主恐不久人世,已準備委請葬儀社人員為案主辦後事等,故請聲請人勿再有逼迫之舉,否則將選擇自殺一途。101年3月31日及4月1日為居服員休假日,聲請人請案母兩日留於關西住所照顧案主,案母表示自己能力有限不願配合,僅表示要請案主自行叫便當…。聲請人考量基於人的基本生命權,即使在其生命即將結束之際,亦不應讓其處於不佳之生活環境而提早結束生命,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1年4月3日上午11時00分緊急安置案主,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保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案主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通報表、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保護服務研判指標、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告(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考量相對人係身心障礙者,其自我保護能力薄弱,為維護其身心安全,並基於身心障礙者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