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7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秉賢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方形玻璃鏡盤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秉賢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8日24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無償提供予同車未成年之 楊育豪 (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蔡宜婷 (82年8月生,年籍詳卷)與少年楊○○(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另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移送少年法院調查中)施用。嗣於101年1月9日凌晨1時許在中正路與瑞源路口經警攔檢盤查,並扣得李秉賢所有盛裝愷他命之長方形玻璃鏡盤1個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本院審訴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楊育豪、蔡宜婷、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21頁,偵卷第51頁、第5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份、自願採尿採證同意書3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9頁,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查本案被告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另無償受讓第三級毒品者即楊育豪、蔡宜婷、楊○○,分別係00年0月出生、00年0月出生、00年0月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有被告身分證影本1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附卷可憑(警卷第22頁、第24頁、第29頁,偵卷第27頁)。因被告與上開楊育豪、蔡宜婷、楊○○為朋友關係,理應知 悉渠 等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仍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渠等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楊育豪、蔡宜婷、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成年人,轉讓毒品與未成年人楊育豪、蔡宜婷、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對於受轉讓人為未成年人者,已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之。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楊育豪、蔡宜婷、楊○○均為未成年之人,亦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施用後對身體危害甚鉅,竟仍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無償提供予上開未成年人施用,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轉讓數量,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長方形玻璃鏡盤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4頁),且該鏡盤經檢驗結果其鏡面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佐,可見被告係利用該鏡盤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再將香菸點燃後提供予上開楊育豪等人施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