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明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明德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凌晨4時許,見 古啟宏 停放於高雄縣鳥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下同)大昌路17巷32之1號貨櫃屋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南隆企業行所有)之車門未鎖,即開啟車門,取走貨櫃屋之鑰匙,而以鑰匙開啟該無人居住之貨櫃屋,入內徒手竊取古啟宏放置於該貨櫃屋內之電線1批,並利用插在小貨車電門之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將該小貨車駛離至原高雄縣○○鄉○○路○號前棄置,並取走原置於貨車車內之電鑽
2支、破壞剪1支、鑽尾約10支、套筒扳手1支等物,隨即搭乘計程車將上開電線、電鑽、破壞剪、鑽尾、扳手等物載運至高雄市○○○路、澄清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4,50
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勇仔 」之男子。嗣經古啟宏於99年5月12日上午6時許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古啟宏之證述(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2、23頁)。
2.監視錄影光碟1張、翻拍照片(警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3至17頁)。
3.本院10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院二卷第17至26頁)。
4.被告歐明德之自白(院三卷第47頁)。
三、論罪: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係以鑰匙開啟貨櫃屋之門而入內行竊,此部分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其竊取被害人古啟宏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其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罪,並以其在警詢時因身體不適、警方又要伊杜撰犯罪情節方會認罪(偵卷第11、12頁,院一卷第18、19頁),隨即於本院審理中逃匿,顯見被告當時仍心存僥倖,難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所竊取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質上之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