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卓平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需錢週轉為由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後,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詐稱: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抵押於當舖,若能借得款項將車贖回出售後,定當全數清償舊債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攜帶十一萬七千元與甲○○前往當舖贖車;甲○○復承上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連續詐稱:因 伊積 欠萬通銀行信用卡欠繳帳款五萬元,該車輛已遭該銀行扣押,若再資助一次,俟將車贖回,始能過戶給買主,並將先前舊債還清云云,致使乙○○再陷於錯誤,借予甲○○五萬元,甲○○隨即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指述明確在卷,被告在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本件只是單純的借貸,因為伊與告訴人交情很好,所以告訴人才肯前債未清,又借伊錢云云,惟查:
(一)一般借貸之發生,除地下錢莊或銀行以放款為業者以外,衡諸常情,雙方若非親戚關係,至少均有朋友之誼,否則,若一般人明知所出借之資金,將一去不回,自己辛苦心血將化為烏有,況自己又非可稱為富者,除非是為救助朋友急難,否則,實斷無一再慨借他人之理。又朋友之信任關係之存在,並不可逕推論借貸之人無施詐術可能,反而建立在雙方昔日之誼上,貸借資金者更加可能因為相信朋友片面之詞,而未深思熟慮,進而一再受騙。
(二)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告訴人借貸十一萬七千元,以贖回車輛,並稱贖回後定將舊債還清,是告訴人在此前提下,始出借金錢,希冀能在被告贖回車輛後,將車出賣,則之前出借的六萬元以及本次贖金十一萬七千元能一併求償,此乃情理之常,然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另外將該車典當於永誠當鋪,且完全未知會告訴人,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子原本典當在華隆當鋪,師傅乙○○跟伊一塊去贖回後,又因為朋友欠錢找上伊,伊被迫在車贖回後,又把車當在永誠當鋪,且這件事伊並沒有告訴師傅乙○○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明確在卷,至被告所辯:將車贖回後,是因為突發事件,被告被人押著還朋友的錢,所以才又把車典當,並非被告事前所能得知,自無施行詐術之可言云云,然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贖回車子之後,因為考慮到若將車子出售,會損失十多萬元,但若將車子交給民間私人銀行的貸款公司,價格較高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六號第三十頁),可推知被告在贖回車輛之前,即已有此想法,是被告所稱欲出售車輛乙節,實為哄騙告訴人之說詞,況衡諸常情,被告於贖回車之後,若果如其所稱因受朋友拖累,被強押去還債,則被告為何不曾報警,亦無驗傷單?是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連續向告訴人詐稱因車輛被萬通銀行扣押,無法辦過戶,導致無法還清債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所借款項五萬元,其目的在清償貸款公司,但因伊認為貸款公司,其實是私人銀行,所以也算是銀行,因此才向告訴人稱係為了還銀行債務等情(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六號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是該車實並未遭扣押,而係仍留置於永誠當鋪,此有台南縣永誠當鋪收當物品日報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伊並未騙告訴人云云,自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前為運動好手,但因適應不良致謀職不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赴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吳孟良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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