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О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清安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知悉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五十八之二號戊○○、丙○○夫妻經營之東日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日興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倒閉,該處廠房平日無人看管,其內尚有一些剩餘之機具有財產價值,而戊○○與其又有債務糾紛,乙○○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帶領不知情之甲○○至東日興公司,向甲○○偽稱東日興公司係其舅舅開設的,委託乙○○出售天車,先請甲○○估價該公司內之八台天車,使甲○○陷於錯誤,估價該八台天車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乙○○即與甲○○達成合意,簽訂買賣契約,將該天車出售與甲○○,甲○○旋於次日上午派吊車及工人至前址拆卸天車,同日十時四十分許,甲○○正在拆卸時,適為丙○○返回公司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乙○○盜賣天車始未得手,而甲○○乃未依約給付價金五萬元與乙○○。
二、案經東日興公司負責人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供承確有私自轉賣天車給甲○○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竊盜、詐欺故意,辯稱:因為丙○○之夫戊○○為載運土方,而透過案外人丁○○僱用伊的大貨車及其他貨車, 梁某 承諾付與貨車司機之土方差價及紅單罰款,尚積欠三萬餘元未償,伊找丁○○追討時, 張某 要求伊自行向戊○○求償;又證人甲○○已證稱當時曾表示要一併購買其他物品,惟伊回應僅能處理天車,足認伊只是基於向戊○○求償欠款的想法,並無竊取該工廠內物品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聲稱戊○○欠其債務等情,業據戊○○到庭證稱「丁○○請款時都已付清未欠款」等語,而被告雖稱:是戊○○委託案外人丁○○僱車載運土石,丁○○僱用他的車,但丁○○向他說是戊○○未支付車資,所以丁○○才無法付錢給他,他向丁○○要錢,丁○○叫他去找戊○○要云云。而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他確有替戊○○僱車,也有叫被告的車,但戊○○除少數罰單的錢外,其餘的車資都已付清,他也將車資都付清給被告,並沒有叫被告去找戊○○要錢」;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戊○○是委託我載貨,車輛都是由我來找,錢是由戊○○付給我我再付給司機,原來的運費已經付清,但是戊○○有答應要付給司機要加價,這部分都還未付清,另外超載罰款部分戊○○答應要付也還未付」、「本來是有替司機請款但是戊○○他們都不理我,我就轉告司機自己去找戊○○處理」等語。證人所言固可證明被告與戊○○、丁○○間確有債務糾葛,但縱然如此,亦應循正常途逕解決債務糾紛,豈能任意在他人不知情況下盜取他人財物自行抵償,且所盜取的又非是債務當事人之財物!更查被告供承「戊○○僅欠他三萬四千元左右」,則被告竟將價值五萬元之天車出售與甲○○,顯然高出其債權額甚多,亦不合理。另證人甲○○復結證稱「他直接去找我說要賣機器給我,我到現場就看到只有天車比較有價值,我問被告是何東西要賣我,被告就說天車要賣我,他說現場的東西都是他舅舅的,現場就簽約另外約時間來搬」等語,從證人所言可知乃因現場只有天車有價值,而非被告只欲盜賣天車與證人。且被告若無不法所有意圖何以又欺騙證人說天車是伊舅舅的?此外,本案復經丙○○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多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買賣契約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詐欺未遂罪處斷。而公訴意旨雖漏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論述被告所犯詐欺未遂部分,但事實欄中已經述明詐欺事實,同時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既屬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