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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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十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生有子女 陳昭良陳昭穎陳昭運 三人。詎被告嗜賭如命,生活作息與常人相異,致失去工作,原告為維持家庭經濟,扶養子女,並期盼被告迷途知返,惟被告嗜賭一如往常,甚而在外積欠賭債,緣此原已暴躁之情緒更加惡劣,動輒拳腳相向,且經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起訴書、存證信函及錄音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先稱因原告平常講話口氣不好,兩造因而發生口角,始出手毆打原告,並坦承原告所提之錄音帶為其聲音無訛。繼則否認原告所稱,辯稱伊並未曾毆打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傷害刑事卷,並傳訊證人 謝金錠 、陳昭良。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由於被告婚後濫賭成性且性情不佳,容易動怒,屢次毆打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起訴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亦自認,係因原告平常講話口氣不好,兩造因而發生口角,始出手毆打原告等語;雖被告嗣後改稱伊未曾毆打原告云云,惟質之證人謝金錠,據其證稱兩造感情不佳,因被告經常賭博,原告會責備被告,被告並曾打過原告多次,且之前原告曾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傷害刑事卷,原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曾在其住處傷害原告,致其受有「兩眼框、鼻根部、左上唇內側面、下唇中央內側面、右外耳、前頸部、右大腿外側面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乙節均坦承不諱;又復審諸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告受有「右前胸挫傷皮下瘀血、右上臂挫傷皮下瘀血、右前臂抓傷、右上前臂抓傷、右上臂背面挫傷皮下瘀血、右上臂背面挫傷」等之傷勢,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則受有「頭部撞傷、雙手臂及胸部抓傷瘀血」之傷勢,該等傷勢,諒非原告自傷所致,且其時原告尚與被告同居;此外,再參諸原告所提之錄音帶,係兩造之對話,其內容不外原告指摘被告經常對其打罵,恐嚇原告不可提出離婚及將戶籍遷出,被告並曾在外積欠賭債且未提供原告生活費用等等,而被告於錄音帶中對前述內容均未辯解,且於本院當庭播放時,亦自承錄音帶中為其聲音無訛;綜合上述,堪信原告主張屢次遭被告毆打等情應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至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及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或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多處受傷,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暨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三百七十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屢因細故,出手毆打原告,並使其受有前述之傷勢,不論原告之教育程度或其於社會中之地位如何,已嚴重侵犯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逾越夫妻間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亦已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即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已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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