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支票乃 韓正興 與上訴人換票以做生意週轉之用,據韓正興告知該支票未轉出前,即因生意失敗停擺而未使用,惟因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被上訴人催款甚急,第一次係交付布料乙批用以抵債,惟因布料變現不易,遂由被上訴人再登門催討,在不得已情況下將系爭支票三張交付被上訴人,時間據證人韓正興證明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始交付,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後即提示付款。在此之前,上訴人因韓正興生意失敗未住原址,故無法取回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時,上訴人經銀行通知始知韓正興將票交給第三人,故在當日辦理撤銷委託付款,並在銀行建議下將韓正興之三張票據提示付款,以保障自己權益,惟亦遭退票。
(二)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之「期後背書」指提示期間經過後所為之背書,非指做成拒絕付款證書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為準,(見 梁宇賢 著票據法實例解說第二六四頁),至於被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因票據法第六十二年修正後已不適用。被上訴人確係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拒絕付款。
(三)倘被上訴人於發票日前已取得票據,豈有未提示付款而等到五月才提示付款之理,證人 周永仁 稱被上訴人確於發票日前已取得票據,但其證詞與被上訴人陳述矛盾甚多(如周永仁說當日被上訴人拿三張票給他看,被上訴人卻說拿五張支票),足證證詞虛偽,而 江張月 遙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證詞自有偏頗不足採。
(四)韓正興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結算積欠四百餘萬元,並同時開立支票面額四百六十三萬元支票給被上訴人,倘當時被上訴人已執有系爭支票,何須再另外開立支票?足證當時被上訴人未執有該支票。韓正興與被上訴人結算欠款後,因以房地抵償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數度要求擔保,於是先把韓正興所有之布料乙批載回,遂再要求韓正興處理,韓正興受數度催討逼迫下便將手上持有上訴人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提示付款,上訴人在銀行通知下始辦理撤銷付款委託,並將韓正興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此足證被上訴人確在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始由韓正興處取得系爭三紙支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撤銷委託付款申請書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仍執前詞謂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後才執有系爭支票有期後背書之適用云云所憑之證據無非為韓正興之證詞。然觀之下列事實即知韓正興所言並非事實且與經驗法則不符,不可採信:
⑴按吾國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
期日前。本案韓正興之背書未載明日期自推定其於到期日前轉讓於被上訴人無誤,且被上訴人確於發票日前已取得系爭支票,此有證人周永仁及 江張月遙 之證詞在卷可稽。
⑵次查,韓正興一則稱其向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借款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之後
未再借錢(見原審卷五七頁)。在沒有再拿到錢之前提下,豈有可能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交付系爭三紙支票?更何況韓正興亦供稱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共積欠被上訴人四百餘萬元,且已簽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四百六十三萬元之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見原證三),且至此韓正興已與被上訴人總計結算債務,又何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再交付系爭三紙支票予被上訴人?⑶再查,韓正興係於發票日前半個月因做生意週轉才向上訴人換票,應係急用才
是,豈有可能閒置數月不用,不用又不還給上訴人以求減輕負債,反於數月後才轉出之理?⑷更離譜的是韓正興交與上訴人之支票發票日皆在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之支票
之前,考其用意顯係在確保韓正興之支票先於上訴人之支票獲付款,則上訴人應先行提示始符常情,否則上訴人如何得知是否兌現,然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始將韓正興支票提示,竟比被上訴人還晚,豈不怪哉?且若果如韓正興或上訴人所述,則其二人在支票未轉出及提事前有長達數月之時間可取回支票竟不為此,而任由支票轉出再由上訴人再為撤銷付款之委託,顯與常情相違,更與經驗法則不符。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函調系爭三紙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伊執 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期、票號各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0000000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0000000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0000000號,付款人皆為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元、六十五萬元、六十三萬元之支票三紙,經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提示,均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追索權,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並自付款提示日起加給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自認,惟以該三張支票係訴外人韓正興因生意需要,而同時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之同額三張支票與其換票,被上訴人在支票發票日後始背書受讓取得支票,因韓正興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自得以韓正興未付款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三紙支票,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提示,均因撤銷付款委託不獲付款,且該三張支票均無韓正興背書日期之記載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撤銷付款委託)單在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到期後背書取得支票云云,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被上訴人既否認係到期後背書取得支票,則上訴人就該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證人韓正興雖證稱:伊因做生意周轉而分二次簽發同額之三張支票與上訴人交換系爭三張支票,日期約在支票發票日前一個多月,其在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將系爭支票轉讓給被上訴人,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惟韓正興係因「做生意周轉」而分二次向上訴人借票,自有其急迫性與特定目的,豈有可能借到支票後閒置數月,甚至於屆發票日猶棄而未用之理。又據上訴人所提韓正興簽發之支票,其到期日依序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均在系爭三張支票發票日之前,上訴人果確有與韓正興換票,考其用意顯係在確保該三張支票先於系爭三張支票獲付款。詎上訴人卻在系爭三張支票退票後,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始將韓正興之三張支票提示,寧非怪事。次查,韓正興一則稱其向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借款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之後未再借錢(見原審卷五七頁)。在沒有再拿到錢之前提下,豈有可能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交付系爭三紙支票?更何況韓正興亦供稱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共積欠被上訴人四百餘萬元,且已簽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四百六十三萬元之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且至此韓正興已與被上訴人總計結算債務,又何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再交付系爭三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尤其上訴人與證人韓正興所言若屬實情,則二人在數月間既均未將支票轉出及提示,雙方換回支票實易如反掌,竟不此之為,反而由韓正興將票轉給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向付款人撤銷付款委託,顯悖乎常情,綜上上訴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無足取。至於上訴人另指於原審到庭之證人周永仁說當日被上訴人拿三張票給他看,被上訴人卻說拿五張,其證詞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矛盾,及證人江張月遙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證詞有偏頗之虞,二人之證詞並不足採云云。然因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未先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證人周永仁、江張月遙之證詞悉不足採,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五千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其中一百二十八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B法院書記官黃義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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