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之女王 麗雅 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結婚(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判決離婚),由於被告於其家中經營家庭工廠,需增加機械設備,因原告相當疼愛女兒,希望女婿能有自己之一番事業,即答應先借被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周轉,隨即簽發付款人鹿港鎮信用合作社,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票號CA0000000號,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上午與原告之女 王麗雅 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意思加以毆打王麗雅,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八十萬元借款,被告稱其會將八十萬元返還,惟至今仍未清償分文予原告,原告爰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其並不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前開借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原告設於鹿港鎮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伊因欲購買機器有跟原告借款八十萬元沒錯,希望原告能同意伊分期清償,每月願還一萬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其設於鹿港鎮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並經被告所自認,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稱願分期清償,惟為原告所不同意,本院就此部分亦難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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