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送達代收人丁○○住被告甲○○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為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月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九計算,如有逾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仍欠本金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未獲清償,故訴請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聲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簡易資料查詢表一件、部分款收入表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借貸關係應是成立在原告與被告等間,自屬原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二十七條規定:「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方為履行地,如立約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因違背或不履行本契約各條款,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及連帶債務人之住址、居所或營業所不論有無變更,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法院審理,......。」、第二十八條規定:「本契約所稱貴行包括總行及其所屬各分支機構。」,此參閱卷附之約定書自明。本件借貸關係,既發生在原告與被告等間,且兩造間亦有約定管轄法院為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表、部分款收入表為證,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