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錦隆律師
楊仲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交易字第36
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在臺北市環南市場銷售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又被告行為後,關於緩刑之規定,於同上時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固就緩刑要件及義務有所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第二條(廢止前)等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載為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一節,參照該署95年度偵字第21063號偵查卷移送併案之同一事實觀察,起訴書所引法條為第一項顯係誤載,應予補正之)。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係酒醉駕車所致,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經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自己之安危,暨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5年10月12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卷附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95年民調字709號一紙可查,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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