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07號上訴人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84年5月22日,以上訴人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5月22日起至104年5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
8.055%計算,還款方式原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因逢九二一地震,房屋受損,上訴人遂向伊聲請延長借款期間至109年5月22日及緩繳自88年8月22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60個月之利息,並訂有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詎上訴人攤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合計135萬2711元、88年8月22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緩繳之利息40萬1975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伊否認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上上訴人之印章係遭盜用,此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另上訴人丁○○雖依「九二一震災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及其土地部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九二一作業要點)申請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借款,惟上開要點規定之意旨係以受災戶與銀行協議為之,本件上訴人丁○○並不符合伊所定承受要點之規定,兩造並未達成協議,是上訴人等仍應依約負償還借款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為伊以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巷○號房地,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惟因遭逢九二一大地震,以致該房屋受震災全倒,並於震災後88年9月間由政府予以拆除。嗣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89年4月21日訂「九二一作業要點」,依該要點規定,符合該要點規定提出申請者,即可由貸款銀行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及其土地部分,受災戶即無需再負擔繳納房貸本息,伊對於申請條件、承受額度、受理申請期限、和解條件、應備文件等,無一不合,惟第一銀行仍以伊及配偶擁有三戶「自用住宅」,而無視於前揭要點「申請條件:㈠須為『自有住宅』震災毀損…」,而遽認與該銀行自己訂定之「辨理九二一震災協議承受要點」不符,故協議承受無法成立,則被上訴人對政府救濟災民之美意刻意予以漠視並誤認,且更對弱勢之災民予以催討,已難符金融機構服務受災客戶之社會期望。況上訴人等之不動產,乃於震災後為安身立命而貸款購置,非於九二一震災前即購入,且依作業要點之規定,並無受災戶申請條件需受災戶申請人本身及配偶均無不動產之限制,被上訴人拒絕承受顯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依作業要點承受系爭借款。且有關自88年8月22日至93年8月21日止之緩繳息,既為系爭購屋貸款餘額滋生之利息因系爭房屋已全倒而遭拆除,且既有上述承受之規定又是政府照顧災民之美意,購屋貸款餘額之主體貸款既失,自無利息之存在,則更不能請求利息。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為真正,其上蓋用之印章雖為真正,惟係遭盜用,況被上訴人請求逾五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影本為證(參原審卷第8至10頁),應為屬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丁○○雖主張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上蓋用之印章,係遭盜用云云。惟上訴人丁○○自認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上蓋用之印章為真正,則就印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其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丁○○對印章遭盜用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為真正。
㈡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逾五年之利息部分已逾時效云云。然本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依法雖應適用上述五年之短期時效,然兩造既於88年間另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兩造合意緩繳88年8月22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之利息,並約定此部分利息自93年8月2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則被上訴人就此緩繳期間內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可行使時起算,即應自93年8月22日起算;然迄被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向原審起訴時止,尚未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㈢上訴人丁○○又稱,已依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89
年4月21日所定「九二一作業要點」,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以不符其承受要點而拒絕,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查上訴人丁○○所提出之「九二一作業要點」,其係由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制定,原則上不具有法律之拘束力,且依該作業要點之意旨,仍需經由銀行與受災戶以協調決定是否承受,況依該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受理申請期限:自89年2月5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惟以中央銀行一千億元重建家園專案貸款資金未用磬前為限。」(參原審卷第30頁)之規定以觀,該作業要點所定銀行承受受災戶貸款,不僅有時間上之限制,亦有承受資金額度之限制,則於有限額度內,為求重建資金之最有效運用,自應許各行庫自訂承受要點,審酌提出申請承受貸款之受災戶,其各項主、客觀條件,如是否有其他自有資金、其他不動產、其總體資產狀況等因素,再據以決定是否與受災戶協議承受。而上訴人丁○○所有之房地,固於九二一地震中受災全倒,然其與配偶即上訴人甲○○,於震災後猶有餘力另行購置不動產三戶,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丁○○及其配偶之資產現況,認為不符合被上訴人自訂之承受要點,兩造因而無法成立承受之協議;原審亦因而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未違反誠信原則,依法並無不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與甲○○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本金「135萬2711元」,及自88年8月22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緩繳之利息「40萬1975元」,合計「175萬4686元」(計算式:0000000元+401975元=0000000元);其中135萬2711元,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3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陳成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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