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1號、第52號及103年度聲字第329、3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須具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51、5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及於同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29、33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就上開裁定分別提出異議,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51、52號裁定及103年度聲字第329、330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本件聲請人對於前開103年12月4日103年度聲再字第51、52號裁定及103年度聲字第329、3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與同院97年度訴字第66號為同一訴訟標的,且皆已判決,本案抵押權之時效已經逾期,法官應駁回相對人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至第499條、第507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就本院103年12月4日103年度聲再字第51、52號裁定及103年度聲字第329、330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其再審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