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
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
年8月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17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