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乙○○
原告及被告甲○○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
土地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廣興小段154-46地號,每年依
當年度公告地價10%之持分地租給原告,並負擔持有期間之地
價稅。」該聲明未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確實金額,並不明確,
無法為強制執行。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確實金
額(並提出金額計算明細表)。
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
新店市○○○○○段○○○○○○○號土地,與告共有,土地上有一
建築物為被告所有使用,...依民法相關規定,本於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每年依當年度公告地價
10%之持分地租給原告,並負擔持有期間之地價稅。」未載明
訴訟標的(民法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土地共有人給付公告
地價10%之持分地租及負擔持有期間地價稅之規定)。原告應
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包含具體之
法律名稱、條號及條文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