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奎璋 指定辯護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含刑之加重、減輕及刑度),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可參(本審卷第7-1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陳奎璋及辯護人確認無誤(本審卷第109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科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型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診斷患有未明示之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並有幻覺、妄想、怪異行為及社會功能退化,並因另案竊盜案件,經同醫院施予精神鑑定,認其於行為時,應有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情形,雖未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到不能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然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顯著低於一般人。被告之智力自109年至113年(即接受精神鑑定時)並無顯著變動,則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本案行為時,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未達不能之程度,然已有顯著低於一般人,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事由。原審未予考量,亦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酌減其刑,應有違誤。
㈡依前述鑑定意見,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係源於其智能不足之先天缺陷影響,並非有特別惡行,原審未慮及此部分,而認被告構成累犯,量刑應有過苛。㈢被告長期受身心障礙所苦,發病時,行為難以自制,其行為
情狀實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且本案並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亦自始坦承犯行失,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精神障礙無法正常生活、工作,生活全需仰賴家人支持、照護,倘對於被告量處重刑僅是對於需照護精神障礙病患的家庭徒增負擔,使此種特殊家庭原已十分艱辛之處境更加艱難,並無助於個案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前開情狀全未經原審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重新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於本審審理中,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後,
已不再主張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既已認為認為被告本案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法院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科刑,容有未洽。
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①被告前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5號竊盜案件,於000年0月間
經送榮總嘉義分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行為時,應有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情形,雖未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到不能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然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顯著低於一般人等節,有該醫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本審卷第67-75頁)。且參諸上開鑑定書所載: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其障礙乃自兒童發展階段即存在,持續至成年。其至少近幾年之心智能力無顯著變動,而智能不足為一種相對持續且穩定之先天缺陷,其鑑定時及平時之心智狀態,應可用以推估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故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亦可根據平時之行為表現及鑑定晤談之觀察等資訊予以推論等情,足認被告輕度智能障礙之情況始自兒童時期,並未因後續之治療或學習而有顯著改善,其近年來之心智能力相近,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與其過往日常相差不大。是以,上開鑑定意見當可作為判斷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參考。
②另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前有酒後駕車
之犯罪紀錄,且其於偵訊時自承知悉酒後駕車違法(偵卷第12頁),而其於警詢時,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酒後駕車之原因,尚能理解問題之意涵,並予以回應,言談並無重大偏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酒駕行為係違法之能力尚未低於常人,僅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刑,亦有未合。
⒊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被
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且已依刑法第19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本院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實難謂有何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資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執此上訴顯無理由。
⒋從而,被告以原審未考量個案情節,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且漏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科刑未當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由其前案經驗,已知酒
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極易造成用路人傷亡,向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因自身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搭載友人上路,並於行車中違反交通規則,而經警攔查,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2毫克,所為顯有危害公眾交通安全。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審卷第11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本審卷第15-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業因同一原因,經宣告監護處分10月,堪認前案之保安處分應足使被告充分獲得治療並改善其行為,可期日後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故本案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鄭諺霓
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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