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倫德選任辯護人胡宗智律師被告記金龍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倫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記金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記金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即省道臺14線)東向25.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卸貨工作之場所,以免協助卸貨作業之他人遭受往來車輛撞擊致危害生命、身體安全,而依當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記金龍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甲車停放在上開路段旁,並指示與其一同出車之 范弈軒 充任甲車後方警戒管制及指揮交通之人,以利卸貨作業之進行,此不僅使甲車車體左側占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寬達2.1公尺,僅餘1.5公尺之寬度供外側車道之其他人、車通行,形成上開路段人、車來往之極大障礙,亦造成范弈軒須涉險在上開路段警戒管制及指揮交通,而范弈軒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而阻礙交通,竟為警戒管制及指揮交通,不當站立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適有李倫德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乙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范弈軒及甲車左後車尾,造成范弈軒頭、頸部輾壓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嗣李倫德、記金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等犯罪前,均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倫德、記金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倫德部分被告李倫德就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其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倫德既考領有合適駕駛執照(相卷頁61),對上開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當知悉甚詳而應予履行;又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李倫德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所駕駛之乙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被害人范弈軒及停放在上開路段旁之甲車左後車尾,造成被害人頭、頸部輾壓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堪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甚明,此核與卷附鑑定意見一致指出,被告李倫德於本案之過失因素為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情相符(相卷頁12
3至126、偵卷頁51、52)。又被告李倫德本案駕駛乙車之行為,既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被害人受有死亡結果,係受被告李倫德所駕駛乙車之撞擊所致,已如前述,且依被害人送醫急救及死亡相驗之時序觀察,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有重大因果偏離之情,是被告李倫德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起訴書認定被告李倫德本案尚應履行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義務,然所謂「兩車並行」,應係指二車均在行駛狀態中,如此才有避免因二車速差或相對位置推移致生碰撞而需保持彼等安全間隔之需求,但記金龍之甲車當時既停放在上開路段旁,非行駛狀態,與行駛中之乙車應無並行情形,自不生被告李倫德行車時應履行旨揭注意義務之問題,而前揭卷頁之鑑定意見亦未認定被告李倫德本案有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過失,附此敘明。
二、被告記金龍部分
㈠、訊據被告記金龍固坦承被害人發生本案死亡車禍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由辯護人以:當時被告記金龍是因所駕駛的甲車車體長,不容易找到停車位置,之後發現上開路段有空曠地,才將甲車停在上開路段旁,被告記金龍並指示隨車人員即被害人在甲車後方警戒、管制交通,才開始進行卸貨作業,而被告記金龍當時在甲車上待命,未離開甲車而置之不顧,也沒有將甲車熄火,大燈也有開啟及閃亮雙黃燈號,且上開路段的路寬達8.6公尺,扣除甲車停放的空間,仍留有4.8公尺的路寬供其他人車通行,可謂被告記金龍已盡其停車卸貨的注意程度,也有依當下場地而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避險預防措施,而李倫德駕駛的乙車車寬只有1.855公尺,只要他在開車時有稍微注意車前狀況,就可以發現已開啟車輛燈號、後方也有被害人指揮警戒的甲車並輕易簡單繞過,但卻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可見李倫德超速又跨越車道分界線,且毫無煞車的朝在甲車車尾的被害人猛力撞擊,才是本案死亡車禍事故發生的唯一原因,也就是被告記金龍頂多只有應予行政裁罰的交通違規行為,就本案並無刑事上的過失,相關鑑定意見所認定被告記金龍之肇事因素,實有誤解,且不具有拘束法院判斷的效力云云,為被告記金龍辯護。
㈡、被告記金龍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駕駛甲車行經並停放在上開路段旁,繼而由與其一同出車之被害人充任甲車後方警戒管制及指揮交通之人,以利卸貨作業之進行,然過程中,適有李倫德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乙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乙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被害人及甲車左後車尾,造成被害人頭、頸部輾壓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客觀情節,均未行爭執,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又任何人均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此乃因倘將道路充為工作場所,因參與工作之人須分神於作業實施上,對道路車行狀況不能全心專注,於作業過程中遭受往來車輛撞擊,致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非低,而此注意義務雖未明確規範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然既未逾一般人本於正常參與社會生活所應有之理解,則上述二注意義務,自應為智識及認知功能正常、並考領有合適駕駛執照(相卷頁75)之被告記金龍所能體察並履行。
㈣、被告記金龍本應履行以上二注意義務,且就甲車係車體寬度較一般小型客貨車為甚之大型貨車、所欲停放甲車之地點(即上開路段)為車流量非少之省道臺14線道路旁等情,亦非不知,詎其僅為將甲車上之貨物卸下,不顧上開路段旁之空曠地無法完全容納甲車,即逕將甲車停放在上開路段旁,使甲車車身左側確有相當部分侵入占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頁23)、事發現場照片(相卷頁29至32)、其他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相卷頁131)可佐,被告記金龍亦供承此情不諱(院卷頁
59、60)。而甲車車身左側侵入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之範圍,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侵入外側車道之寬度達2.1公尺,只留1.5公尺寬之外側車道供其他車輛通行,雖上開路段尚有寬3.4公尺之內側車道,但以客觀第三人立場,僅
1.5公尺之道路餘寬,顯已妨礙其他車輛順利通行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無疑,此觀李倫德本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雖為1.82公尺之普通寬度(詳院卷頁154所載之車輛規格表),仍不能由所餘留1.5公尺寬之外側車道直接通過自明;易言之,其他車輛縱僅一般寬度,欲通過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仍非跨越或切換至內側車道不可,否則無法逕予通行,此不僅提升外側車道之往來車輛碰撞甲車之危險,倘內側車道同時另有其他車輛經過,則二車爭道致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亦勢必增加,形成上開路段人、車來往之極大障礙,而此正為「禁止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規範保護目的所欲防免者,況被告記金龍對甲車侵入占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所生之危險情狀,亦非不能預見,否則豈有指示被害人在甲車後方警戒指揮交通之必要?是被告記金龍有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過失,堪以認定。辯護人忽略上情,純以事發現場之內側車道與剩餘寬度之外側車道合計有「4.8公尺」寬,逕謂李倫德所駕之乙車可輕易通行,進而推論被告記金龍非係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放甲車云云,自屬無稽。
㈤、此外,被告記金龍為使甲車能順利卸貨,自承有指示被害人在甲車後方警戒及指揮交通(相卷頁85、院卷頁133),惟甲車既侵入占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甚深,此為前所確認,被害人如為協助被告記金龍卸貨,於甲車後方擔任警戒指揮交通之工作,當無待在相對安全地點即上開路段旁空曠地之理,而須來回穿梭,於車流量大之際,更須趨近甲車車尾左側而深入外側車道之道路範圍以行指揮,否則無從收警戒及管制交通之效,是通常理性之一般人衡情均可認知被告記金龍之指示,將使被害人須涉險在上開路段之外側道路深處任意站立、阻礙交通,進而產生遭其他來車撞擊之風險,詎被告記金龍未思及此,依然利用上開路段之道路範圍進行卸貨,並指示被害人在甲車後方警戒管制及指揮交通,協助參與卸貨作業,終至被害人於警戒指揮交通之過程中,發生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遭受李倫德所駕乙車撞擊身亡之結果,核其所為,當已違反「任何人均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之注意義務,而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有過失至明。本案受囑託鑑定機關之意見,均漏未將被告記金龍此部分過失情狀併列入肇責因素之判斷,應予補充。
㈥、被告記金龍違反前述二注意義務,將甲車停放在侵入占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甚深之處所,復指示被害人在甲車後方警戒指揮交通,已對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製造於法律評價上具重要性之危險(即可能遭行經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撞擊致傷或死亡),該風險嗣後也確實因其他用路人即李倫德所駕駛之乙車撞擊被害人致死而實現,亦即風險與結果實現間並無重大因果偏離,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記金龍對其生命安全所製造之危險間,客觀上具常態關聯性,被告記金龍自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至被告記金龍縱於案發之際,係在甲車上待命,未離開甲車而置之不顧,亦保持甲車發動、開啟大燈及顯示雙黃燈號,而發揮提醒後方來車之效用,然此與其前述所違反者乃分屬不同注意義務,自無從僅以被告記金龍履行此部分注意義務,即率認其已盡防止被害人生命危險發生之避險預防措施,抑或置其本案違規停車、指示被害人在道路進行作業,客觀上對被害人生命安全所製造之危險狀態於不顧,而認無肇事因素,或僅應由李倫德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㈦、辯護人另稱,李倫德本案尚有超速及跨越車道分界線之過失云云。然查:上開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小時,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頁25)為憑,而依李倫德所陳,其於事發時之車速約為50至60公里(相卷頁12),未逾該路段之速限,復查無其當下行車速度已超越該路段速限之積極卷證;又李倫德當時既駕乙車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相卷頁12),進而與侵入占用部分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之甲車、被害人發生碰撞,亦非任意跨越車道分界線,是辯護人旨揭主張,顯屬欠缺卷證資料支持之空言指摘,當無從對被告記金龍之肇事因素為有利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倫德、記金龍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倫德、記金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李倫德、記金龍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等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倫德、記金龍駕車參與道路交通往來,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屬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再考量被告記金龍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執詞否認構成過失犯罪、被告李倫德則始終坦認犯行,暨其等雖均有調解意願,然因彼此就肇責比例仍有爭執,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終局調、和解及全額賠償(被害人家屬僅領取強制責任險新臺幣200萬元,詳院卷頁141至
147、161至165)等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李倫德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務農、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的有雙親、2名女兒1名兒子、需扶養的有雙親、3名小孩」,並提出如院卷頁107至115所示之量刑資料、被告記金龍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建材行當司機、經濟狀況貧困、家中同住的有老婆、2名女兒、無需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參酌檢察官、被告李倫德、記金龍及其等辯護人、被害人家屬對刑度之意見,併被告李倫德、記金龍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責因素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李倫德、記金龍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李倫德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院卷頁103),然其既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終局調、和解並全額賠償,已如前述,是對其所宣告之刑,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蔡霈蓁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1.關係人 張美瑤 (相卷第19至21、83至87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61號卷(相卷)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3頁)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5至27頁)
3.現場照片(相卷第29至35頁)
4.被告李倫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37頁)
5.被告記金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39頁)
6.被告李倫德之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1頁)
7.被告記金龍之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5頁)
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47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卡紙(相卷第49至55頁)
10.被告李倫德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相卷第6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63頁)
12.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67頁)
13.被告李倫德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69頁)
14.被告記金龍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相卷第75頁)
1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7頁)
16.勘(相)驗筆錄(相卷第81頁)
1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相字第46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89頁)
18.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91至100頁)
19.被害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外送彰基(血清)檢驗報告(相卷第103頁)
20.相驗屍體照片(相卷第105至111頁)
21.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相卷第113、114頁)
22.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23至126頁)
23.事故位置之GOOGLE地圖截圖(相卷第127頁)
24.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卷第127至129頁)
25.行經事故地點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相卷第129至131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5號卷(偵卷)
1.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51、52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卷(調偵卷)
1.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13年5月6日神區民字第1130004624號函(偵卷第15頁)【調解不成立】
(四)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卷(本院卷)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規格明細(本院卷第149至154頁)
三、物證部分
(一)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李倫德
1.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相卷第11至14頁)
2.112年9月23日檢訊筆錄(相卷第83至87頁)
3.113年3月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7至19頁)
4.113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至64頁)
5.113年8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32頁)
(二)被告記金龍
1.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相卷第15至17頁)
2.112年9月23日檢訊筆錄(相卷第83至87頁)
3.113年3月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7至19頁)
4.113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至64頁)
5.113年8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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