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正吉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10分許,與 張淑津 因打掃問題而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以畚箕毆打張淑津,使其受有頭部、軀幹與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淑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正吉固坦承於前開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張淑津因騎樓掃地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後,遂持畚箕毆打告訴人,而承認傷害未遂之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既遂之犯行,並以其僅持畚箕輕輕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等詞置辯。
經查:
㈠洪正吉於前揭時地,與張淑津發生口角後,即持畚箕毆打張
淑津等情,業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張淑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簡世宗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幀等件(見警卷第13-16、20-22頁)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洪正吉於案發時
地,持畚箕持續毆打其身體、頭部等語(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21-23頁)甚明,再依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其受有頭部、軀幹與肢體多處挫傷等節(見警卷第20頁),核與被告自陳係持用畚箕攻擊告訴人等語,就以畚箕攻擊告訴人與告訴人當日就醫經診斷傷勢均為挫傷等傷勢,持用器械與所造成傷情相吻合;另依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案被告傷害行為時點,具有時序上密接關連性,是綜合前揭證據以觀,均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用畚箕毆打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因之受有頭部、軀幹與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應屬信實。
㈢至被告另以其下手甚輕,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頭部、軀幹與
肢體多處挫傷等語置辯,然依證人簡世宗警詢時證稱「..在我店面外騎樓處吵架,但是為了什麼事情吵架我不清楚,也沒有實際聽到內容,他們爭吵的過程約1-2分鐘,我就叫他們離開我的店面。我僅有聽到很大的吵雜聲,而且我人在店面2樓,聽到聲音就馬上走下到1樓,我就喊聲叫他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7-19頁),依前揭證人所述情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口角爭吵聲響甚大,證人簡世宗於鄰房之二樓仍可聽聞,則被告先與告訴人大聲口角後,再拿取現場之畚箕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情緒甚為激動,方有持畚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則於被告情緒激動下,依一般常情、經驗法則被告應難以控制手部力量,衡諸前揭情節亦可推斷被告下手力道非輕,則亦合於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實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係由被告持畚箕毆打所致甚明;則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推諉之詞,並非可採。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1
1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等素行,
僅因細故而生糾紛,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於前揭時地持畚箕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部分傷害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畚箕一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畚箕係被告在現場任意拿取,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